(2015)沪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虞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中山公园站至娄山关路站区间的列车车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虞某用拳击打王某某的左眼部,致其左眼肿胀充血,后逃逸。经侦查,民警锁定作案人系虞某,于同年8月14日在虞住处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至左眼眶内、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虞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徐甲、徐乙、金某某、朱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虞某的到案经过”,刑事影印件、验伤通知书和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虞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签订了和解协议,能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