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碧飞(聋哑人);2013年7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镞锋、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碧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碧飞、指定辩护人瞿楠及翻译人员李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碧飞在铁路上海站6号候车室D306次列车检票队伍中,趁被害人颜某某怀抱婴儿不备之际,将颜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牌SM-N900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70元)窃出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的刑事影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碧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碧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碧飞是又聋又哑的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碧飞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碧飞系聋哑人,迫于生计实施盗窃,故犯罪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碧飞在铁路上海站6号候车室D306次列车检票队伍中,趁被害人颜某某怀抱婴儿不备之际,将颜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牌SM-N900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70元)窃出,得手后欲逃离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上述赃物现已被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碧飞在实施盗窃时被民警目睹并被当场人赃俱获的经过;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印证了其手机被窃及民警抓获被告人的事实;查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制作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同时以刑事影印件的形式固定在案,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70元,《发还清单》则反映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捺印指纹前科检验通知单》证实,被告人陈碧飞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陈碧飞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碧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碧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碧飞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碧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