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马某某。 辩护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称要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浏翔公路思义路口的米罗尔大酒店附近交易。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5XXXX的轿车赶至上址,将0.74克白色晶体以5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扣押了上述毒品、毒资,并在马某某所驾车辆中查获白色晶体3.82克。经检验,涉案的0.74克、3.82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苏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马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4.5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的3.82克毒品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中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