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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0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8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106号 被告人周某某。 指定辩护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
(2015)嘉刑初字第106号
  被告人周某某。
  指定辩护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经与王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至嘉定区丰庄路、丰庄北路口建设银行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4.9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王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后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3.0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林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录音资料,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7.9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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