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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1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8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5)嘉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甲、许某某(均另处)在位于嘉定区新成街道迎园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张某某的住处内,三人共同吸食毒品。
  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址容留陈甲共同吸食毒品。
  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甲、许某某、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工作情况,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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