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1时许,吴某某短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定于本市普陀区清涧路39弄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址将二包共计重1.06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经检验,缴获的1.0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现处于怀孕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黄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克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