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金刑初字第11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9
摘要:(2015)金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5)金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7日左右某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新农镇浦银三村26号201室的居住地,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又在该处容留沈某某等人继续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0月4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地点照片、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亓淑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