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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9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14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5)嘉刑初字第14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工路XXX号上海易盟集团3幢1楼生产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先后三次发生争执,后在第三次争执过程中,杜某持操作工具螺丝枪击打任某某头部,致使任某某脑挫裂伤并脑内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杜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中被查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被害人任某某的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高某某、李某、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监控截图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杜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杜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杜某已作部分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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