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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2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9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12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自报),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创融嘉天地售楼中心外联部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2015)嘉刑初字第12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自报),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创融嘉天地售楼中心外联部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东风街道十四委8组,暂住江苏省昆山市绣衣新村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系创融嘉天地售楼中心外联部经理。
  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合作路、伊宁路口的创融嘉天地售楼中心与中原地产的业务员冯某等人因争夺客源发生争吵继而互殴。高某某追打被害人冯某至伊宁路口西侧50米处时将冯某拉倒在地,后骑跨在冯某身上,以扇脸、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冯某实施殴打,致冯某L4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双耳鼓膜紧张部穿孔,构成轻微伤。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给付,冯某对高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施某某、杜某某、路某某、檀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有关谅解书,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高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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