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6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金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金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金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金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金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单位中国银行的报案书、催收记录、催收函、信用卡申请表、申领材料、交易记录,证人张某某、陈甲、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曹金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6月、2013年12月,曹金强先后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遗失补办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两张,后以消费取现等方式持卡透支使用,至2014年4月14日止,曹金强持上述信用卡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7,059.12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曹金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金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结合曹金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曹金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曹金强辩称其到案后有自首情节,且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曹金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曹金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27,059.12元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曹金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曹金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且到案后没有立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曹金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判根据曹金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曹金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曹金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翟 浩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