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34号 罪犯梁活洪。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了(2006)长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活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梁活洪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沪一中刑终字第3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梁活洪曾于2012年3月22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7月25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梁活洪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警官吴乐鸣、须惠波;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代理检察员朱豪、陆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活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活洪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梁活洪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活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1月26日始至2023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