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25号 罪犯李道海。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了(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道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沪高刑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李道海的定罪量刑。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道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道海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道海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道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9月4日始至2015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