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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3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大木。 辩护人周运柱、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大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大木。
  辩护人周运柱、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大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6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大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饶大木及其辩护人周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沈某(女,66岁)、肖凤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胡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工作情况》,被告人饶大木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饶大木在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弄XXX号晓利健身房内,因琐事与健身学员沈某发生争吵后互殴,健身教练肖凤利上前阻拦,被告人饶大木持哑铃砸伤沈某头部及胸部,持哑铃砸伤肖凤利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沈某被他人打伤,致右侧第3、4肋骨各一处骨折等,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肖凤利左顶部一头皮疤痕长为2.5厘米,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饶大木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饶大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饶大木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饶大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饶大木上诉提出其系正当防卫。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饶大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大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饶大木与两名空手的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即持哑铃将两名被害人击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其提出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因琐事引发肢体冲突,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饶大木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饶大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饶大木可宣告缓刑。原审法院根据饶大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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