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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5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怀定。 辩护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怀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怀定。
  辩护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怀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怀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凌怀定及其辩护人方家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4日11时30分许,民警接报至本市虹口区大连路975弄弄口抓获被告人凌怀定,从凌携带的绿色布包内的纸巾盒中查获白色晶体2包、白色块状物1包。被告人凌怀定藏匿于所乘坐的押送车辆后排座位的坐垫与靠背夹缝中的黑色铁盒1个、白色块状物1包亦被查获,黑色铁盒内有白色晶体4小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6包计净重203.4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白色块状物2包计净重29.4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凌怀定到案后供认携带甲基苯丙胺2包、海洛因2包被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否认车内查获的铁盒内的4小包甲基苯丙胺系其携带。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凌怀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怀定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凌怀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凌怀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凌怀定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怀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凌怀定及其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凌怀定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孙某某、陆某、杜某某、蔡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了上诉人凌怀定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韩德刚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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