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王某某、邱某某、马某、付某某、张某、宋甲、宋乙、李某某、孙甲、杨某某、黄某某、孙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明细、销售合同、产品发货单、产品发货回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欠条、收条、支付凭证、转让合同、交货验收单等书证及原审被告人黄宇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3年4月至8月间,原审被告人黄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雄冠公司的名义与相关被害单位签订购销合同,采用支付小部分货款、出具空头支票等方法,骗取被害单位叉车后予以低价变卖或者抵债,得款主要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共计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9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3年4月,黄宇与上海徽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闽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敬学路XXX号雄冠公司内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16.7万余元的价格向徽闽公司购买龙工牌叉车3台,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后黄宇明知雄冠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不足,向徽闽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6.7万余元、出票日期记载为2013年12月18日的支票1张。徽闽公司按约将价值计16.6万余元的龙工牌叉车3台交付给黄宇。后上述支票因雄冠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 2、同年5月,黄宇与上海拓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33.3万元的价格向拓畅公司购买奇瑞牌叉车6台,付款日期为交货后的5个月内。黄宇明知雄冠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不足,向拓畅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5.55万元、出票日期分别记载为同年5月30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的支票各1张。拓畅公司按约至雄冠公司将价值计33.3万元的奇瑞牌叉车6台交付给黄宇。后拓畅公司发现出票日期为5月30日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遂与黄宇交涉,黄宇支付了5.55万元。 3、同年7月,黄宇与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62.8万元的价格向美科斯公司购买美科斯牌叉车10台。同年8月,黄宇支付8.84万元货款,美科斯公司按约在雄冠公司内将价值计62万元的美科斯牌叉车10台交付给黄宇。 黄宇得款逃逸后于2014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宇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黄宇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上诉人黄宇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黄宇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黄宇犯罪事实、性质以及黄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黄宇从轻处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黄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黄宇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