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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9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恒珍。 辩护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恒珍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恒珍。
  辩护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恒珍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0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恒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祁恒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祁恒珍在本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老关东土菜馆”,因怀疑在国定东路XXX号“碳烤羊腿店”门口准备早点生意的储振杰、刘甲夫妇辱骂其,便向“碳烤羊腿店”门口投掷多个啤酒瓶,该“碳烤羊腿店”员工李某某等人闻讯前来与被告人祁恒珍理论并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祁恒珍持金属盘将李某某及李某某母亲阳某打伤。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祁恒珍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祁恒珍在派出所又打了刘甲一记耳光。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背第1掌处创伤,阳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祁恒珍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阳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刘甲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各名被害人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祁恒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祁恒珍不服,以“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祁恒珍虽然有打人行为,但并非针对本案的被害人,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祁恒珍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祁恒珍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祁恒珍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恒珍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祁恒珍所提“事实不清”及辩护人认为祁恒珍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节,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阳某、刘甲的陈述与证人储某某、刘乙、张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了上诉人祁恒珍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阳某、刘甲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祁恒珍在一审庭审时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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