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 辩护人陈建平,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振东。 原审被告人刘文浩。 原审被告人张骥良。 原审被告人丁唯。 原审被告人徐伟卿。 原审被告人姚佳斌。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振东、刘文浩、孔某、张骥良、丁唯、徐伟卿、姚佳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孔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0日2时45分许,李甲、朱某某酒后在本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号XXX楼上海歌城内的走廊上聊天时,朱某某伸手摸途经此处的陈慧鸣脸被陈挡开,陈慧鸣的朋友被告人陆振东、刘文浩见状上前质问遂起争执,被告人刘文浩推开李甲,拳击与被告人陆振东相互推搡的朱某某,又一脚将上前的李甲踹开,双方随即相互扭打。李寅杰、李乙闻讯赶至,帮朱某某共同殴打被告人刘文浩,刘的女友被告人丁唯在旁见状上前帮刘殴打李乙,之后与李乙相互拳打脚踢,被告人陆振东勾住朱某某头颈,与李甲、朱某某互殴,李寅杰与被告人刘文浩互殴。朱梁文杰与被告人张骥良、孔某先后赶至帮被告人陆振东、刘文浩等人,朱梁文杰、被告人张骥良先是对朱某某拳打脚踢,朱逃入走道边上的男厕所后朱梁文杰追进厕所,被告人张骥良、孔某帮被告人陆振东对李甲拳打脚踢,被告人陆振东勾住李甲头颈用力往下按,被告人张骥良在旁连续挥拳猛击李甲,被告人孔某则帮被告人刘文浩踢打被刘用身体强压在地的李寅杰,李甲挣扎起身与被告人陆振东对打,遭被告人陆振东、张骥良及从男厕所出来的朱梁文杰共同殴打,被告人陆振东将李甲强压在地,朱梁文杰、被告人张骥良从旁踢打,被告人丁唯乘机踢打倒地的李甲、李乙,被告人孔某将李寅杰的头往墙上推。后多名上海歌城工作人员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孔某对李寅杰掐头颈、推搡。双方被劝开后仍不时对骂,被告人丁唯强行冲过三名工作人员拦阻,扇打李乙,被告人刘文浩、陆振东、张骥良及朱梁文杰与之后赶到的被告人徐伟卿、姚佳斌随即蜂拥而上,对李寅杰、李甲、李乙等人拳打脚踢,被告人孔某见状也上去帮忙殴打,至2时58分许双方被劝开。 当日3时08分,民警接李乙报警赶至,将被告人孔某、丁唯、徐伟卿带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徐伟卿按照民警的要求通知被告人陆振东、张骥良、姚佳斌等人,被告人刘文浩得讯与被告人陆振东、张骥良、姚佳斌共同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接受调查,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鉴定,李甲、李乙、刘文浩、姚佳斌、朱梁文杰均构成轻微伤,朱某某构成轻伤。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振东一方与李甲一方达成调解协议,陆振东等七名被告人及朱梁文杰共同赔偿朱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他受伤人员赔偿款相互抵消,相互谅解,均请求法院对对方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陆振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文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骥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丁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徐伟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姚佳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孔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孔某和原审被告人陆振东、刘文浩、张骥良、丁唯、徐伟卿、姚佳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孔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和原审被告人陆振东、刘文浩、张骥良、丁唯、徐伟卿、姚佳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孔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孔某与原审被告人陆振东、刘文浩、张骥良、丁唯、徐伟卿、姚佳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以及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孔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孔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陆振东、刘文浩、张骥良、丁唯、徐伟卿、姚佳斌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李甲、李乙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了上诉人孔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韩德刚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