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亮。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程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陈甲、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程亮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程亮于2014年4月10日10时15分许,与其父母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一楼购物时,因琐事与营业员陈甲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谈某某等人闻讯后亦上前与程亮等人争吵,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程亮持刀将被害人谈某某右腿、聂某某左侧腰背部刺伤后逃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谈某某因外伤致右股静脉破裂后失血性休克(中度),构成重伤;因外伤致右大腿软组织裂创超过10cm,构成轻伤。聂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腰背部软组织裂创,构成轻微伤。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0日19时许将被告人程亮抓获。被告人程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程亮应予刑事处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被告人程亮因琐事与陈甲等人发生纠纷,继而与被害人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打斗,并将被害人谈某某刺成重伤,被告人程亮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范畴,故对被告人程亮辩称其因被害方用铁棍打其,其才用刀刺伤被害人,系正当防卫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程亮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程亮上诉提出,其系正当防卫。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程亮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亮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程亮为琐事与人发生争执,进而互殴,程系在互殴过程中持刀伤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程亮及其辩护人认为程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程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程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程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银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