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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晓旗。 原审被告人郝建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晓旗、郝建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370号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晓旗。
  原审被告人郝建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晓旗、郝建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晓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晓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根据曹军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曹红旗的供述;陈平霞、郝金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赵伟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曹晓旗、郝建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曹晓旗在本市杨浦区国京路XXX号市场,与同样在此经营的被告人郝建旺及郝建旺父亲郝金田(另案处理)、赵桂侠夫妇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郝建旺及郝金田夫妇共同殴打了曹晓旗。被告人曹晓旗被殴打后,打电话要求其兄曹军旗、曹红旗(均另案处理)赶至上述地点。当曹军旗、曹红旗赶到后,被告人曹晓旗一方又与郝金田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曹晓旗及妻子陈平霞(另案处理)、曹军旗、曹红旗与被告人郝建旺及郝金田、郝建永、赵伟(均另案处理)相互斗殴,其间,陈平霞持啤酒瓶砸伤郝建永,郝建永持链条锁及啤酒瓶、赵伟持菜刀参与斗殴。经鉴定,曹晓旗左手环、小指外伤性锐器创,致左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后行骨折内固定加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治疗,左小指指间关节屈曲活动仍有受限,构成轻伤;郝建永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颞顶部多处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12.5厘米,右耳屏前及右耳轮上脚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2.5厘米,右手背尺侧软组织裂伤长达8.5厘米,构成轻伤;郝金田因外伤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郝建旺在本市杨浦区国京路XXX号市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晓旗明知民警在该市场,自行回市场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其妻陈平霞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直至在民警对其第五次讯问中才供述陈平霞参与斗殴的事实。
  上海市杨浦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晓旗等人与被告人郝建旺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曹晓旗、郝建旺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晓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郝建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曹晓旗上诉辩称其系在受到对方殴打时才进行反击,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晓旗、郝建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曹晓旗、郝建旺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曹晓旗等人与被告人郝建旺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曹晓旗到案时未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曹晓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晓旗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韩德刚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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