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建永。 辩护人申毕乾,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平霞。 原审被告人曹军旗。 原审被告人郝金田。 原审被告人曹红旗。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平霞、郝建永、曹军旗、郝金田、曹红旗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郝建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建永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曹晓旗、郝建旺、赵殿邦、赵伟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以及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郝金田夫妇及郝金田之子郝建旺(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浦区国京路XXX号市场,与同样在此经营的曹晓旗(另案处理)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并共同殴打了曹晓旗。曹晓旗被殴打后,打电话要求其兄被告人曹军旗、曹红旗赶至上述地点。当被告人曹军旗、曹红旗赶到后,曹晓旗一方又与被告人郝金田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陈平霞、曹军旗、曹红旗及曹晓旗与被告人郝金田、郝建永及郝建旺、赵伟(另案处理)相互斗殴,其间,被告人陈平霞持啤酒瓶砸伤被告人郝建永,被告人郝建永持链条锁及啤酒瓶、赵伟持菜刀参与斗殴。经鉴定,郝建永、曹晓旗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郝金田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陈平霞、郝建永、郝金田在本市杨浦区国京路XXX号市场被抓获,被告人陈平霞到案后未供述持啤酒瓶参与斗殴并致郝建永受伤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才予以供认;被告人郝建永、郝金田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曹军旗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但到案当日未供述参与斗殴的事实,在其后的讯问中才予以供认。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曹红旗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平霞、曹军旗、曹红旗等人与被告人郝建永、郝金田等人聚众斗殴。其中,陈平霞、郝建永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建永、曹军旗、郝金田、曹红旗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平霞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平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郝建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曹军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郝金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曹红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郝建永辩称系遭对方殴打后才动手防卫,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郝建永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曹晓旗主动挑衅所致,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郝建永及原审被告人陈平霞、曹军旗、曹红旗、郝金田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建永和原审被告人郝金田等人与原审被告人陈平霞、曹军旗、曹红旗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陈平霞、郝建永持械参与斗殴。经查,原审已鉴于郝建永、曹军旗、郝金田、曹红旗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陈平霞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郝建永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建永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等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建永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韩德刚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