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原审被告人余乙。 原审被告人余丙。 原审被告人张乙。 原审被告人张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乙、余丙、宋某某、张乙、张千、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郭甲、张甲、郭乙、韩某、吕某某、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相关银行提供的开户材料、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余乙、张乙、张千、余丙、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 一、2014年5月18日,宋某某雇佣张甲(另案处理)使用其提供的江彩霞的居民身份证,先后在本市宝山区多家银行骗领信用卡共3张。同年5月25日,宋某某雇佣王某某使用其提供的贾士漫的居民身份证,先后在本市宝山区龙镇路XXX号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骗领信用卡共4张。同年5月31日,宋某某再次雇佣王某某等人至本市宝山区宝泉路XXX号建设银行欲以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宋某某、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并从宋某某处查获2张他人信用卡等,从王某某处查获1张他人信用卡等。另查明,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2014年6月1日,张乙雇佣张千等人使用其提供的他人居民身份证,分别至本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复兴东路XXX号工商银行骗领信用卡共4张。期间,张千使用曾清荣的居民身份证至复兴东路XXX号工商银行骗领信用卡1张,余乙明知上述信用卡系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张乙处收购。张乙得款后,即向张千支付酬劳人民币200元。张乙、张千于2014年6月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三、余乙、余丙共同居住于本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各自从事收购、出售他人信用卡生意。2014年4月起,余乙先后从韩某、吕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他人信用卡5张。同年2月起,余丙先后已累计向官某某出售他人信用卡共20张左右。同年6月1日,余乙、余丙在本市宝山区纪蕰路XXX号乐乐风网吧被抓获,民警先后从余丙处查获17张他人信用卡等;从余乙住处查获8张他人信用卡等。另查明,余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余乙、余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并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原审被告人余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原审被告人张乙雇佣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予以出售;原审被告人张千受他人雇佣,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六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张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六名原审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乙、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余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余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张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张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扣押在案的信用卡依法没收。 上诉人宋某某辩称,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16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原审被告人余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并购买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原审被告人余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张乙雇佣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予以出售;原审被告人张千受他人雇佣,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六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甲、郭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了宋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事实,且公安机关从宋某某处查获他人信用卡,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曾多次作过供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现宋某某当庭否认犯罪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千系累犯、余乙和宋某某有立功表现、六名原审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六名原审被告人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