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5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并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郑某某、朱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短信照片,U盾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离职协议》、《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上海新动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被该公司解聘,遂与公司发生劳资纠纷。经双方协商,该公司于当日与张某某达成《离职协议》,给予其人民币7,000元作为试用期的工资报酬。次日,张某某以其所保管的属于公司的5个银行网银授权U盾为要挟,要求公司给予其人民币8,000元才将U盾归还。该公司为不影响正常经营,按照张某某要求,于5月9日将钱款汇至其指定账户,张某某将上述5个U盾以快递的方式返还该公司。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为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他人威胁的方法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本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5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对张某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罚金刑量刑畸轻。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并非故意将公司U盾带回家,8,000元系公司因劳资纠纷自愿给其的补偿,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8,000元系公司给张某某的离职补偿,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法院对张某某附加刑罚金的量刑畸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张某某与上海新动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离职协议》,该协议载明,公司支付张某某劳动报酬7,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纠纷。这说明双方之间就劳动争议已达成协议。现上诉人张某某称并非故意将公司U盾带走,那么张理应及时返还公司财物。短信及电话录音印证公司负责人郑某某的陈述,张某某要求8,000元换回U盾,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业务运转,郑被迫同意给付张8,000元。故张某某辩称该8,000元是公司自愿给付其的离职补偿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索取公司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判处罚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