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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2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5)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5)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枫泾镇枫思路59弄26号的东方网点卡座区101号座位处,趁被害人潘某某熟睡之际,从被害人潘某某贴身挎包内偷出钱包,并从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30元(其中人民币213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退缴了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 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潘黎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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