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乙。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蔡乙在本区朱泾镇广福街XXX弄XXX号XXX室其住所内,容留蔡甲、龚某某、金某某、褚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蔡乙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蔡甲、龚某某、金某某、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乙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限期戒毒通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乙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