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6月某日傍晚,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本区辰凯花苑某室居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金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8月20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以相同方式共同吸食少量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王某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科出具的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