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古北路桥南端下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