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吴芳,上海市养和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向XX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后消费、透支,截止案发,尚欠本金人民币41,052.7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没归还。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在他人的帮助下,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招商银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零五十二元柒角四分发还被害单位招商银行。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