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6时48分许,被告人储某酒后在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岚皋路站出站双向闸机口无故殴打站务员沈某某,后被驻站民警带至警务室接受调查,在民警采用保护性约束措施欲将储某带至派出所的过程中,储在该站2号口附近通道用右腿踢打民警束某某的右侧膝盖;进入2号口附近的无障碍电梯后,储又用左腿踢打束的右侧胸口;被带至岚皋路站外的人行道后,储再次用左腿踢打束的左侧膝盖。经鉴定,民警束某某因外伤致右侧前胸部软组织挫伤达20c㎡以上,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葛某某、束某某、厉某、顾某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储某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现场笔录、证明、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