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 辩护人韩冰清,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叶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叶某在本区铁峰路XXX号上海滩KTV消费后,无故将被害人程某某放置在该KTV停车场处的早餐车及修锁摊砸坏。继而返回该KTV,将大厅内川崎牌摩托车一辆、铜制人像二个、门口处射灯一个踢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8,070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向某、叶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叶某分别赔偿被害单位、被害人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黄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鼎美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叶某结伙,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叶某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向某、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