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辩护人唐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唐逸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夏某某为寻求刺激,多次在公共场所拉拽女性被害人头发。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市共和新路XXX号共和国际商务大楼C栋1楼大堂,拉拽正在等电梯的被害人曹某的头发后逃逸。 2、2014年8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尾随被害人汤某某至共和新路4555弄口,拉拽其头发致其倒地并拖拽,后因被他人发现逃逸。 3、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市共和新路、保德路路口,拉住被害人梁某头发并欲拖拽至路边小区,后因被害人强烈反抗逃逸。 4、2014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尾随被害人周某某沿阳曲路由北往南行走时,上前拽住其头发并欲将其拖至路边小区,后因被他人发现逃逸。 5、2014年10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尾随被害人孙某至场中路2041弄口时,拉住孙某头发致其倒地,并欲将孙拉拽至附近小区内。被害人孙某随后大声呼救,被告人夏某某在逃跑时被过路群众扭获。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因外伤致双膝关节前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汤某某、梁某、周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