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以上海沪发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发公司”)名义,承接上海青年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传媒公司”)菲林制作业务后,于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间,向青年传媒公司印务保障中心主任陈甲(另案处理)或陈甲的特定关系人行贿共计人民币36.99万元。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沪发公司工商资料、青年传媒公司与沪发公司《菲林制作协议》、沪发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青年传媒公司财务凭证、陈甲的宁波银行、上海银行、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交易凭证,陈乙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账户对账单、凭证,毛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对账单,周某某支付宝账户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陈甲、周某某、陈乙、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犯罪行为,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可能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符合非监禁刑条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就被告人黄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