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乙。 指定辩护人徐兴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乙及其辩护人徐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孙乙在上海市宝山区爱晖路XXX号爱晖花鸟市场A09无名棋牌室内使用网络百家乐赌博帐户及密码,供他人参与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被告人孙乙从下注总额中获取千分之十二的提成,每天投注总额达人民币十万余元,至案发共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同年9月2日23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孙乙,缴获赌资人民币7,875元及赌博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 另查明,被告人孙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乙的在案供述;证人刘某某、孙甲、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相关赌博网站截屏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赌博工具依法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孙乙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孙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