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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5)静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晓波。 辩护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志明。 辩护人杨佳梅,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晓冬。 辩护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5)静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晓波。
  辩护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志明。
  辩护人杨佳梅,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晓冬。
  辩护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波、陈志明、杨晓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波、陈志明、杨晓冬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晓波、陈志明经过商议,自2014年5月起,被告人杨晓波提供网络“百家乐”赌博会员账号,被告人陈志明租借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楼,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被告人杨晓冬担任操盘手,接受他人投注并当场进行现金结算。被告人陈志明、杨晓冬参与利润分成。
  经查,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0日间,该赌场共接受他人网上投注金额合计人民币130万余元。
  2014年9月10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三名被告人和若干名参赌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波、陈志明、杨晓冬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甲、赵乙、张某某、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电子数据检验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物品清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波、陈志明、杨晓冬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波、陈志明、杨晓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杨晓冬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晓冬分得的赃款系工资,未参与策划,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次要,犯罪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杨晓冬所得钱款系参与经营赌场的赃款,并非正常的工资收入,这不仅有被告人杨晓冬的供述为证,还有同伙陈志明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晓冬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并非次要,不符合从犯的要件,因此,辩护人就此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晓波参与策划,提供账号,犯罪情节相对于被告人陈志明、杨晓冬较轻,被告人陈志明挑起犯意,分得大部分赃款,犯罪情节相对于被告人杨晓波、杨晓冬较重,被告人杨晓冬参与经营,分得少部分赃款,犯罪情节相对于被告人杨晓波较重,相对于被告人陈志明较轻;案发后被告人杨晓波、陈志明、杨晓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判处。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杨晓波、陈志明、杨晓冬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晓波、陈志明、杨晓冬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杨晓波、陈志明、杨晓冬的各自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晓波、陈志明、杨晓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晓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志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晓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赌资人民币八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查获的赌具便携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玮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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