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在其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三村XXX号XXX室内设置3张自动麻将桌开设赌场,以“晃晃麻将”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牟利,每局抽头人民币1-2元台费。同年10月15日21时45分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及蒋某某等四名赌客,缴获赌资人民币49元及赌具麻将牌一副。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在案供述;证人蒋某某、周某某、齐某某、袁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及赌博工具依法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