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薛XX至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连接共康三村的小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薛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薛XX的户籍、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薛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