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10时许,在被害人汪某某家中做客时,因言语不和与汪某某发生争执,并持刀追砍汪某某,致汪某某轻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汪某某(WANGYINGHONG)家中做客,当晚宿于汪某某家中。次日上午10时许,双方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取下客厅墙上的一把工艺长刀,持刀追砍汪某某至楼下,造成汪某某左手中指、环指近节指骨近端及左手小指近节指骨体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被接报处警的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追砍被害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其家中做客,次日早上,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王某某持墙上的装饰长刀砍其,并对其追砍至楼下。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8月19日晚其至汪某某家中做客,次日早上,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其取下墙上一把长刀朝汪某某身体及头部乱砍。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工艺长刀一把。 4、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持刀追砍汪某某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汪某某左手中指、环指近节指骨近端及左手小指近节指骨体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处于醉酒状态,神志不清,并有吸毒嫌疑。后经检测,王某某头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