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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5)宝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明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5)宝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明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俞某某、张乙(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赵明祥,经预谋,在本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号明明房产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杨某某所有的本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同年6月22日10时许,俞某某、张乙用伪造的动迁协议等文书,并指使被告人赵明祥假冒上述房屋房主“杨某某”,与张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得张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明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同案犯俞某某、张乙已归还被害人张甲25.5万元,被告人赵明祥归还2万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张乙、刘甲、葛某某、刘乙、罗某、谭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涉案房产信息》、《定金收条》、《房款收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款见证协议书》、被告人张乙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上海铁路公安局杨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赵明祥的前科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明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明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明祥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明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明祥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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