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0时39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农用车搭载被害人熊青松沿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庆路路口往北左转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该车碾压路边石块向右侧翻,造成熊青松倒地颅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6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的在案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白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