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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8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5)宝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任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5)宝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任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弄XXX号三楼巨麦KTV唱歌时,酒后滋事并殴打该KTV负责人,民警接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拒不配合,并先后在该KTV三楼C01包房内、一楼消防通道内采用拳打、手戳等方式打伤出警民警马某某颈部、眼部,致马某某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顾某、裘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结伙,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二人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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