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驾驶牌号为苏B9XXXX小客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呼兰路附近的钢材仓库,尾随被害人蔡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PXXXX大货车至上海市真南路、丰翔路路口的威廉公馆建筑工地,威逼蔡某交出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并以花钱赎回的方式,敲诈其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通过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吕某某投案自首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三、追缴被告人吕某某的其余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