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朱泾镇沈浦泾南路90弄28号绯闻酒吧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宁某某放于二楼楼梯左侧房间内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于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