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乙。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范乙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鄂FK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朱泾镇万安街近沈浦泾路东约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范乙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范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甲、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乙的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