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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田付启,男,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付启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5)长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田付启,男,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付启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付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付启至本市长宁区机场新村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撬锁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壮华牌电动自行车后逃逸。

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付启。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付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付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付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付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T型工具二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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