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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1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5)长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1018号龙之梦B1龙记茶餐厅内上班,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范某某放在出菜口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3,002元苹果牌IPAD AIR一台。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视频监控,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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