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1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沪A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杨浦区翔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翔殷路、国定东路路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