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室李志惠家中,窃得Iphone5s等2部手机以及女式拎包1只后逃逸,女式拎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卡内余额合计人民币469元、售卡押金合计人民币40元的公交卡2张。经鉴定,上述Iphone5s手机及女式拎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