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其工作的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二楼阿英煲饭店,乘店内无人之机,用菜刀撬开前台抽屉,窃得备用金人民币1,970元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于同年1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