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9时2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民警接举报称,在本市杨浦区国定路、四平路口有一名男子非法持有毒品,民警随即赶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包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1包计13.08克的甲基苯丙胺。该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