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知)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焦村乡,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海大道某幢某单元某某室。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晓晨,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进假冒“蝴蝶牌”、“JANOME”牌缝纫机,并委托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商品存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丰路某某号仓库,准备出口销售。2013年1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蝴蝶牌”缝纫机440套、假冒“JANOME”牌缝纫机300套。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1,158元。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焦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扣押商品照片、证人证言、进仓通知、内装通知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价值331,1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焦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焦某某是犯罪未遂,且系自首,到案后能主动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给公安机关,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焦某某具备较好的监管条件,建议法院对焦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蝴蝶牌”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第276004号,注册人上海协昌缝纫机厂,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缝纫机、缝合机、工业缝纫机台板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1月30日至1997年1月29日,后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7年1月29日。2006年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JANOME”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第146320号,注册人蛇眼缝纫机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手摇缝纫机、足踏缝纫机、电动缝纫机及其零件,注册有效期自1981年4月30日至1991年4月29日,后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4月29日。 2012年年底,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蝴蝶牌”、“JANOME”牌缝纫机,仍购进后委托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商品存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丰路某某号仓库,准备出口销售。2013年1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在上述仓库内查获“蝴蝶牌”缝纫机440套、“JANOME”牌缝纫机300套。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蝴蝶牌”、“JANOME”商标权人鉴别,上述被查扣的缝纫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合计价值331,15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扣押商品照片,证明2013年1月11日,该局工作人员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丰路某某号仓库内查获涉案品牌缝纫机的事实及商品的种类、数量。 2、证人李利雄的证言、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进仓通知、内装通知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委托该公司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缝纫机存放在上述仓库,并准备出口销售的事实。 3、“蝴蝶牌”、“JANOME”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鉴定书,证明上述商标系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并在保护期限内。被告人焦某某被查获的涉案“蝴蝶牌”、“JANOME”牌缝纫机经权利人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缝纫机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焦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焦某某系犯罪未遂,且系自首,悔罪态度较好,具备监管条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焦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焦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因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未获得涉案商标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积极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缝纫机以获取非法利益,其主观故意恶性较大,且犯罪金额已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焦某某到案后主动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问题。经核实,其到案后确实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的犯罪线索,但非直接线索,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该案,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人焦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缝纫机予以没收。 被告人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