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甲。 辩护人杜从践,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乙。 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甲、姚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甲、姚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上海鸿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程甲、程乙分别利用驾驶单位的集装箱卡车从江苏省江阴市三房巷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塑料粒子至上海市港口之机,中途至江苏省常熟市将车上装载的塑料粒子销赃给被告人姚甲、姚乙,被告人姚甲、姚乙在明知程甲、程乙系擅自变卖货物的情况下,从程甲、程乙处收购塑料粒子共计2,5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0,37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尔后转卖牟利。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姚甲、姚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姚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姚乙到案之初否认明知收购的上述塑料粒子系赃物,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姚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程甲、程乙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单位55,000元、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甲、姚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人程甲、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江苏三房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委托书》、《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装箱单》、《少货证明》,上海凯展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协议书》、《补充运输合同书》,上海鸿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负责人李海明的证言,陆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固始县分水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甲、姚乙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乙虽主动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甲有自首情节,姚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姚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